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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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登載股票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上訴人 元鼎 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郭瑋萍 律師
參加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載股票權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仍登記於乙○○名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票權利(含被上訴人姓名、住所)登記於上訴人之股東名簿,已涉及乙○○之股東權益,乙○○對於本件裁判之結果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上訴人,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之記名股東即參加人乙○○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15日為抵償其積欠訴外人 黃福君 之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債務,將其持有之上訴人普通股股票60張(每張1萬股,股票號碼為82-NE-000601~82-NE-000660)轉讓予黃福君。系爭股票非僅提出作為前開債務之擔保,乙○○之證言不實,自不足採。又訴外人 徐清池 等人並不知悉系爭股票之轉讓,其等於他案證稱乙○○交付系爭股票予黃福君係為供擔保,亦不足採。按黃福君於95年3月28日將系爭股票一部分轉讓予訴外人 黃秀棉 、徐清池、 林豐富林光貞許金芳 等5人(下稱黃秀棉等5人),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受讓原由黃福君持有之上訴人普通股股票5張(股票號碼為82-NE-000601~82-NE-000605)、黃秀棉持有之上訴人普通股股票5張(股票號碼為82-NE-000606~82-NE-000610)、徐清池持有之上訴人普通股股票10張(股票號碼為82-NE-000611~82-NE-000620)、林豐富持有之上訴人普通股股票5張(股票號碼為82-NE-000621~82-NE-000625)、林光貞持有之上訴人普通股股票5張(股票號碼為82-NE-000626~82-NE-000630)、許金芳持有之上訴人普通股股票5張(股票號碼為82-NE-000631~82-NE-000635),共計35張,股數35萬股。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黃福君等間股票轉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為無效云云,自不足採。又乙○○雖依據調解筆錄支付被上訴人及黃秀棉等人部分款項,惟其所支付者僅為利息,況此亦與本件無涉。按被上訴人於取得上開股票後,即於95年3月30日以 士林蘭雅 郵局第13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寄送變更股東登記之資料,俾將被上訴人登載於股東名簿上,惟上訴人不予置理。上訴人拒不將被上訴人記載於股東名簿上,影響被上訴人原可取得之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及股票持有人得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權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公司普通股股票號碼82-NE-000601至82-NE-000635,計35張之股票權利(含被上訴人姓名、住所)登載於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乙○○係因向黃福君借款1200萬元,始將系爭股票交付黃福君供作擔保之用,此為被上訴人及其前手所明知,並經被上訴人之夫 黃萬源 及訴外人黃秀棉等5人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84號乙○○刑事侵占訴訟程序中證述,經該判決認定在案,是系爭股票之背書既非以轉讓之意思行之,自為無效,被上訴人無從取得股票權利。又黃福君借與乙○○之1200萬元中,僅有500萬元係由黃福君出資,其餘則係徐清池出資200萬元,許金芳、林光貞、林豐富、黃秀棉及黃萬源分別出資100萬元,黃福君嗣因無法清償對前開內部出資人之借款,即提出系爭股票作為對黃福君等借款債務之擔保,因黃福君遲未將股票交付,渠等始至台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足見被上訴人及黃秀棉等5人取得股票時,均知悉系爭股票之移轉僅供擔保,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再者,乙○○為清償前開1200萬元債務,尚與黃福君等人於90年5月16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乙○○應清償對其等總計1200萬元之借款,並加計損害金,足見系爭股票之移轉並非供抵償債務之用。嗣乙○○亦確有分別清償 徐金芳 3萬5000元、被上訴人(繼承其夫黃萬源之債權)6萬8000元、黃秀棉3萬5000元、丁○○10萬2000元、徐清池6萬元、林豐富1萬5000元及林光貞3萬5000元。又乙○○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中雖稱系爭股票移轉予黃福君係供抵償債務之用,惟僅係其為免遭受侵占罪追訴所為之不實答辯等語,資為抗辯。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乙○○則以:其僅係因供債務之擔保始將系爭股票交付黃福君,並未將系爭股票轉讓黃福君、黃秀棉等5人及被上訴人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公司普通股股票號碼82-NE-000601至82-NE-000635,計35張之股票。
㈡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公司普通股股票係由黃福君及黃秀棉、徐清池、林豐富、林光貞、許金芳等5人處取得。
六、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係因買受取得或僅係因供擔保之用而取得?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之記名股東即參加人乙○○於86年12月15日將其持
有之上訴人普通股股票60張(每張1萬股)(股票號碼為82-NE-000601~82-NE-000660)轉讓予黃福君,黃福君於95年3月28日將其中一部分股票轉讓予黃秀棉、徐清池、林豐富、林光貞、許金芳等5人。被上訴人則於95年3月28日受讓原由黃福君持有之上訴人普通股股票5張(股票號碼為82-NE-000601~82-NE-000605)、黃秀棉持有之上訴人普通股股票5張(股票號碼為82-NE-000606~82-NE-000610)、徐清池持有之上訴人普通股股票10張(股票號碼為82-NE-000611~82-NE-000620)、林豐富持有之上訴人普通股股票5張(股票號碼為82-NE-000621~82-NE-000625)、林光貞持有之上訴人普通股股票5張(股票號碼為82-NE-000626~82-NE-000630)、許金芳持有之上訴人普通股股票5張(股票號碼為82-NE-000631~82-NE-000635),共計35張,股數合計35萬股,均有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27頁)。並經證人黃秀棉、徐清池、林豐富、林光貞等人到庭證述有將股票賣給被上訴人在案(見原審卷第141至146頁筆錄)。上訴人指其等轉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可信。
㈡次查參加人乙○○已將其股份60萬股(即60張股票)轉讓予
黃福君,並經上訴人於股票背面之「公司登記蓋章」欄用印,有股票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4頁)。且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出讓人欄之簽名及蓋章均係乙○○所自簽及用印,亦經乙○○於原審結證在案(見原審卷第144頁筆錄)。
乙○○固稱:是因擔保用將系爭股票交付給黃福君云云,然其同時稱:「(在台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的時候,有無提到要將系爭股票抵償借款債務?結論為何?)是黃福君一直有要自殺的念頭,且身體情況亦不好,所以祇要徐清池他們提出的條件,我都會答應,包括調解的內容寫的很清楚,我也都會答應,不但還本金也加上利息。開調解會時,有提到股票抵償借款債務,他們不同意抵償」「(現在你是要以系爭股票來抵償債務,或者是以系爭股票擔保債務?)都可以接受,祇要他們願意的話。我現在擔心的是他們要我還債,又要把股票拿去登記當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筆錄)。另乙○○前於本院93年上易字第284號刑事案件中已陳稱:曾以元鼎加油站股票60萬股「抵償」黃福君,不知黃福君背後尚有其他投資人,有以系爭股票交給黃福君等語(見本院93年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卷第45、48、50、209、
217頁筆錄),經本院調閱刑事卷核閱無誤。且乙○○在原法院91年執字第976號強制執行案中,曾於91年4月3日書具聲明異議狀指稱:其所有之60萬股上訴人之股票,已於86年
12月14日移轉給第3人黃福君,其於該時即將股票轉讓之事,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陳報並請求上訴人為變更登記,至上訴人疏未為股東名簿之變更乃另屬他事,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早已歸屬於黃福君等語,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乙○○於本件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之陳述,自無可取。
㈢另證人 柯靜文 在乙○○所涉刑事背信案審理中證稱「就你暸
解土地投資款後來如何處理?)我聽他們討論的結果被告(指乙○○)要把股票給黃福君。」「(什麼股票?)元鼎加油站的股票,因為我記得我有幫他們寫1份有關證交稅的單子。」「(1200萬元的股票你知道跟投資案有何關係?)我當時聽到他們講,黃福君問如何還投資款,被告表示他願意將元鼎加油站的股票給黃福君。」「(拿股票抵償,是兩人同意嗎?)是,他們有合意。」等語,有刑事審理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再依乙○○所涉詐欺案中,證人周錦誠證述:「其有投資準備買五股土地,並集資2000萬元給乙○○,錢後來有用定鼎建設股份1500萬元先還他,後來又陸續還他200多萬,剩下大概200萬元」「(沒有買成之後,你投資的錢如何處理?)定鼎建設15%的股份給我,約1500萬元。」「(此外是否還有用現金還給你?)有,另外還有陸續給我200多萬。」「(為何當初是拿股份給你?)當初他沒有錢。」「(他是否要拿加油站的股份給你?)因為我本身是做建築的,所以我拿建設公司的股份。」等語,均有偵查訊問筆錄、刑事審理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13至122頁),亦可得知在土地無法買成後,乙○○因無錢還給投資人,乃以定鼎公司或元鼎加油站之股票「抵償」投資款,是乙○○交付予黃福君之股份是抵償投資款無訛,則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丁○○已經通知未到場,因事證已明,無再予訊問必要。至卷附聲明書內載黃福君代保管元鼎加油站股票分配予各債權人等語,依上述經過並其前後文字所示,推其原意應為黃福君代各債權人即徐清池、許金芳、林豐富、林光貞、黃秀棉、被上訴人保管元鼎加油站股票,而依所持債權分配,亦可知黃福君自乙○○處受讓股票,而非僅為擔保而已。至聲明書內載所有權移轉登記問題,應係指股票過戶事宜與黃福君無關之意,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等知悉無移轉真意云云,殊無足取。
㈣上訴人復以本院93年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之論述
,指乙○○並無轉讓之真意云云。惟查,依該判決就此論述重點在乙○○所辯稱雖有將股票交給黃福君,「實際上已將投資款返還各告訴人等語」是否可信,而非否定有因抵償而交付股票之事實,此有卷附之該刑事判決全文可考,上訴人所辯尚有誤會,委無可採。上訴人另辯稱乙○○有支付被上訴人及黃秀棉等人部分款項云云。然查乙○○支付之依據為依據調解筆錄而來,且所支付者僅為利息,亦經證人徐清池等人證述在案,上開利息支付,自與本件股票之轉讓無干,況依上述刑事判決之認定,雖指乙○○有以股票抵償,但非足額清償,是其在調解委員會另與債權人成立調解,乃屬當然,當不能因之而與本件股票之過戶,混為一談。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股票係訴外人乙○○為供借款擔
保而交付訴外人黃福君之事,尚難信為真實,所辯並無可採。
七、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之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可考。被上訴人既合法受讓系爭上訴人公司股票,並於取得上開股票後,於95年3月30日以士林蘭雅郵局第13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希能寄送變更股東登記之資料,以利辦理登載於股東名簿,有存證信函可考(見原審卷第30頁),惟上訴人未予置理,揆諸上揭說明,自得請求上訴人公司將被上訴人持有股票權利(含被上訴人姓名、住所)登載於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及股票持有人得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權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公司普通股股票號碼82-NE-000601至82-NE-000635,計35張之股票權利(含被上訴人姓名、住所)登載於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依此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鳳仙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明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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