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重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重訴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0000000
BESA指定辯護人 曹大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0000000BINHASHIM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仟零參拾伍點陸肆公克,純度百分之柒拾柒點陸柒,純質淨重捌佰零肆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美金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外包裝壹只(重貳佰零捌點陸貳公克)、手提箱壹個及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0000000BINHASHIM係馬來西亞國人,明知毒品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下稱毒品海洛因),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詎其因負債累累,於約二年前在泰國地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LAL」之尼泊爾籍成年男子,知其經濟困窘,乃許以若為其夾帶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成功,即願以每次美金二千元作為報酬,要求其充當俗稱「交通」之角色運輸毒品,甲0000000BINHASHIM因見有厚利可圖乃應允之。遂即與「LAL」及在臺灣地區負責接貨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間,基於經由泰國私運及運輸屬管制進口物品毒品海洛因來臺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於96年5月26日上午9時許由「LAL」以電話聯絡甲0000000BINHASHIM至泰國曼谷地區,甲0000000BINHASHIM隨即購買不詳電話號碼之泰國地區SIM卡一枚,置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內,供其與「LAL」聯絡運毒事宜所用,「
LAL」則在泰國曼谷「NASAVEGAS」飯店內將其所有之手提箱一個(其內夾層藏有毒品海洛因,淨重1035.64公克,純質淨重804.38公克,空包裝重208.62公克)、美金一千元及泰國至臺灣之來回機票交付甲0000000BINHASHIM,並指示其攜帶上開海洛因進入臺灣後,先入住「香港飯店」,等候「LAL」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其聯絡時,將房間號碼告知後,再由「LAL」聯絡上開不詳成年男子至「香港飯店」領取毒品海洛因,事畢返回泰國,「LAL」再將剩餘之報酬美金一千元交付之。嗣於96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甲0000000BINHASHIM即攜帶上開內藏毒品海洛因之手提箱一個,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96號班機自泰國起飛,而於同日晚間10時許抵達臺灣通關入境,而將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口我國。惟因甲0000000BINHASHIM於接受入境檢查時形跡可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乃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對其進行嚴查,並當場查獲扣得上揭毒品海洛因(外包裝重208.62公克)及其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話機一具(含SIM卡一枚)及共犯「LAL」所有供藏放運輸毒品所用之手提箱一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上訴人即被告甲0000000BINHASHIM受尼泊爾籍成年男子「LAL」之利誘,以上述方式,共同自泰國經由空運私運、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9、
34、35頁,原審卷第34至42、69至70頁,本院卷96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96年11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旅客入出錄查詢表各一件、查獲照片十五幀(見偵查卷第11至15、
23、29頁)在卷可考及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枚)、手提箱一個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035.64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七點六七,純質淨重804.38公克,空包裝重208.62公克),亦有該局96年6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1500號鑑定書一紙(見原審卷第28頁)附卷足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將扣案毒品海洛因自泰國出發,搭乘航空班機私運入境臺灣,所私運之毒品海洛因淨重合計1035.64公克,縱依純質,淨重亦達804.38公克,依此觀之,被告顯係長途轉運輸送,且單就純質而言,其重量亦已逾800公克,亦顯難謂係「零星夾帶」,是不論被告本次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目的係為自己施用之用或為他人,均可認定被告有運輸之意圖,至為顯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查被告自泰國起運,私運、運輸毒品海洛因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雖於入境通關時為警查獲,但其人及毒品既已搭機入境我國領域內,其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皆已完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被告與「LAL」及負責在臺灣取貨之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二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在馬來西亞以攤販為生,家有父母及三名子女待養,因謀生不易致負債頗鉅,業據其 陳明 在卷,受自稱「LAL」之人利誘,充當俗稱「交通」之走私、運毒角色,就本案犯行而言,其係立於受人指使之附從地位,而毒品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未造成具體實害,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認罪並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斟酌其本件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數量,雖難謂係少量零星夾帶,但亦尚非極為鉅大,相較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應可認有憫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扣案之毒品空外包裝(重208.62公克),既經與毒品分開秤重,足見可以獨立分離,原判決諭知連同毒品海洛因一併沒收銷燬,尚有未洽。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且其確有情輕法重之情,業如上述,原判決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亦有未洽。被告以不知攜帶之物為毒品海洛因且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查,因失業負債又撫養父母子女多人,負擔沉重,致受「LAL」利誘,充當俗稱「交通」之走私、運毒角色,就本案犯行而言,係立於受人指使之附從地位,且毒品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幸未造成具體實害,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當庭表示願向臺灣人民及政府道歉,態度良好,復斟酌其運輸毒品入境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雖係合法來臺,卻為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繼續在臺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1035.64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七點六七,純質淨重804.38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美金一千元,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因未扣案),應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參照)。至其包裝前述毒品之空外包裝(重208.62公克)與手提箱一個,既屬毒品外包裝,用於包裹毒品,且經與毒品分開秤重,足見可以獨立分離,具有防止毒品外逸、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運輸,亦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共犯「LAL」所有,以及被告所有供聯絡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話機一具(含SIM卡一枚),均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