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蔡文雄
被 告 海德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永康
訴訟代理人 陳進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1月8日起至107年5月
15日止在被告社區擔任社區主任兼任園藝修剪員,被告每月
應給付原告園藝修剪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詎被告迄
今尚未給付原告107年5月1日至15日之園藝修剪費1,000
元。又被告社區本雇有環保清潔員,惟於107年4月底原環
保清潔員離職後,原告即兼任被告社區環保清潔員之工作,
被告自應依原告與被告社區第2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前達
成由原告負責環保清潔員任用及費用請款、給付之協議,由
被告給付原告107年5月1日至15日之環保清潔費6,000元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費用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簽訂任何環保清潔合約,且被
告社區與聘用原告於被告社區擔任社區主任之訴外人東森公
寓大廈維護管理公司間所簽訂之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亦無關
於環保清潔工作部分,復被告亦未曾支付原告任何環保清潔
費用,或就此與原告間有何書面或口頭協議存在,況原告亦
未實際施作被告社區107年5月1日至15日之環保清潔工作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環保清潔費,實屬無據;
至就107年5月1日至15日之園藝修剪費1,000元部分,因
被告確曾開會決議委任原告處理該部分事務及支付費用,故
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此部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
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
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
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
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
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
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關於園藝修剪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月8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止在被
告社區擔任社區主任兼任園藝修剪員,故被告每月應給付
原告園藝修剪費2,000元,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107
年5月1日至15日之園藝修剪費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認無訛,並表示同意給付原告該部分款項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⒉關於環保清潔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社區原任環保清潔員於107年4月底離職後
,原告即兼任被告社區環保清潔員之工作,被告自應依原
告與被告社區第2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前達成由原告負
責環保清潔員任用及費用請款、給付之協議,由被告給付
原告107年5月1日至15日之環保清潔費6,000元云云;
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社區前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曾達成由原告
負責環保清潔員任用及費用請款、給付之協議等情,惟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縱令屬實,然該等協議是否曾經被告社區
管理委員會決議同意,抑或僅係原告與被告社區前任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間之私人協議,及該等協議是否包含原告
可自行兼任被告社區環保清潔員之工作,並向被告請領環
保清潔費等節,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逕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有憑。又原告雖提出環保清潔員上下班簽名
表、社區待辦及重要事項一覽表(參見本院107年度壢勞
小字第29號卷第14、18至20頁),欲據以主張其與被告間
確有其所述前揭協議云云;然上開文件均係原告所單方片
面製作,其上並無任何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用印確認,
另觀諸被告所提出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6日會
議記錄(參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並無任何關於被告同
意由原告兼任被告社區107年5月1日至15日之環保清潔
工作,及原告得就此向被告社區請領環保清潔費之相關決
議,反係被告社區於該次會議已決議同意東森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將原告調離被告社區,遑論被告亦提出該社區
之相關現場照片,欲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並無實際從事被
告社區之環保清潔工作乙情(參見本院卷第31至64頁),
凡此,均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此外,原
告亦未再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園藝修剪費1,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游誼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對
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