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湯任國
被 告 呂彥輝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橋簡字第69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3日下午4時在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葉育宏
書 記 官 林禹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
,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
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10
7年4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104,770元、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844元、違約金30
0元及費用2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7
0元,及自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
7%計算之利息,暨未受償之利息2,844元、違約金300元及
費用200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信用卡消費
暨還款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單等件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
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
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及
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所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
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後段主張違
約金部分,固提出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惟該部分兩造
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
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
率高達10.77%,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
爰將原告訴之聲明後段所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元,始
為適當。
三、又按債權人除民法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
方法,巧取利益,為同法第20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雖依上
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費用200元,然該款項之屬
性不明,況在消費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
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則所謂之費用,
容係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
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
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7,615元【計算式:104,770+2,844+1=107,615
】,及其中104,770元自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7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林禹丞
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