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司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橋簡字第727號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
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年
12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立亭
書 記 官 塗蕙如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參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
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北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未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
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自
93年6月15日後即未依約還款,至98年5月4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377,343元(含本金199,865元、利息181,
978元)未清償。而95年8月4日受台北商銀將對被告之債
務移轉予安信信用卡公司,嗣安信信用卡公司更名為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
公司進行合併,而承受對被告之債權。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事項表及移轉資
料、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
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且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塗蕙如
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190元
合計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