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4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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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40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邱浩敏
被   告  葉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華信銀行房屋
借款約定書第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建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8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7年,屆期如立約人未以書面終止本契約時,本契約視同繼
續有效,利息按原告房屋貸款基本放款利率加1.67%機動計
算(起訴時為年息8.27%),按月繳納本息,另約定借款人
如未按期繳款,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自92年8月
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076,852元未清償,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4958號拍賣抵押物後,扣除受償
2,130,487元本息部分,尚有本金1,556,361元未清償。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僅就其中本金300,000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
金管會核准更名函、房屋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
、歷史利率查詢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執字第34958號
分配表、債務受償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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