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謝佳晉
謝振慶
李妙玲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橋簡字第76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年12月13日下午4時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育宏
書 記 官 林禹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佳晉於民國96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李妙玲
、謝振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為憑,約
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利率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加年率0.09%計
算,嗣被告謝佳晉陸續借款,而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約
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開始償還,如有遲
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
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謝佳晉於99年6月間畢業,開始攤還日
期為100年7月1日,詎其自107年2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
,尚積欠本金103,2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又被告李妙玲、謝振慶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
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上開貸款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為證,且被
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林禹丞
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