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簡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簡字第2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郭韋秋妹
被   告 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郭韋秋妹、魏**,並未
補正魏**之完整姓名,至本院無從確認魏**之年籍、身分證
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亦無從確定魏**之當事人能力,原告
起訴時尚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本院於107年11月15日以107年
度東簡字第250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到15日內,補正:一、
被告魏**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二、臺東縣○○鄉○○段○○○○○○○○號土
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具完整姓名)、異動索引。三、更正
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原告已於107年11月21日收受裁定,卻
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
查詢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是其起訴自非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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