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54號
原   告  楊巽閎
被   告  陳伯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柒佰陸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工作,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採分工方式,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106年5月21日15時18分許致電原告楊巽閎,佯稱
為客服人員,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協助原告取消設定;
另又佯稱為銀行人員,指示原告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等情
,致原告誤信為真,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並為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而受有損害。嗣被告於106年5月21日起至同
年6月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提款機提領部分詐欺
所得款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7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
85號刑事卷宗審閱屬實。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107年度
審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為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273條第1項及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受詐欺而
匯入之款項,與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及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員間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因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
匯款,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被告就原告之損害,與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及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員間,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
失。
⒉又原告陳稱:其受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只有拿回3萬元,是基
隆人頭帳戶案件之被告所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而依原告提出之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案
號:106年度偵字第4622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10
7年度偵字第2100號,下稱另案),原告於106年5月21日
17時33分許,匯款2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訴外人即
另案被告 簡明輝 提供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核與附表6所示匯款之時間、帳號相同。堪認另案被告簡
明輝係提供附表6所示帳戶之人,與本件被告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亦為本件之連帶債務人。原告之損害既已由連帶債務
人即另案被告簡明輝處受償3萬元,依前開法律規定,其他
債務人亦同免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受償之
3萬元,以316,764元為限(計算式:346,764元-30,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
損害賠償義務,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
本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已生催告之效力,並自受
催告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764
元,及自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原告匯款資料):
┌──┬───────────┬──────────┬─────┐
│編號│時間│匯入帳戶│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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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5月21日16時43分│000-000000000000│29,912元│
├──┼───────────┼──────────┼─────┤
│2│106年5月21日16時45分│000-000000000000│29,912元│
├──┼───────────┼──────────┼─────┤
│3│106年5月21日17時12分│000-000000000000│30,000元│
├──┼───────────┼──────────┼─────┤
│4│106年5月21日17時16分│000-00000000000│29,000元│
├──┼───────────┼──────────┼─────┤
│5│106年5月21日17時29分│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
│6│106年5月21日17時33分│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
│7│106年5月21日17時35分│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
│8│106年5月21日17時38分│000-00000000000│30,000元│
├──┼───────────┼──────────┼─────┤
│9│106年5月21日17時41分│000-00000000000│29,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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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年5月21日17時50分│000-00000000000000│29,980元│
├──┼───────────┼──────────┼─────┤
│11│106年5月21日17時53分│000-00000000000000│29,980元│
├──┼───────────┼──────────┼─────┤
│12│106年5月21日18時22秒│000-00000000000000│1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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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346,7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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