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883號
原   告 京順發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昌育
被   告  司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8日透過原告居間,購買
訴外人 高志忠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
3樓之8號房屋及其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被告於購買
系爭房地前,已簽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
承諾書),表明願給付系爭房地總價百分之三即新臺幣(下
同)81,900元為服務報酬,然直至107年3月22日完成交屋
時,僅支付54,600元,尚有27,300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6
8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是第一次買房子,簽約當天被告店長稱可以把
系爭房地價格壓下來,但要多付百分之1之服務費,並要求
伊趕快簽署系爭承諾書,可是伊事後想想不對,價格也沒低
多少,且當是承諾書是臨時簽,伊一時也沒反應過來,是原
告請求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曾委託原告居間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後被告與訴外人
高志忠已簽立買賣契約書並完成過戶,另兩造於過戶前之10
7年1月28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表明願給付系爭房地總價百
分之三即81,900元為服務報酬,而被告就本件居間行為,已
支付服務費54,6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所簽立之系爭承
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首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
居間之服務費,有無理由?
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
文。查系爭承諾書載明:承諾人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81,9
00元之報酬予受託人,並以現金或支票一次支付完畢,絕無
異議。而被告已完成本件居間義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自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
固以前詞拒絕給付報酬,然依被告所辯內容,尚無從認定兩
造所簽署之系爭承諾屋有何法律上無效或得撤銷等情事,而
得據以免為或減少報酬,故無從憑被告所辯,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7,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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