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橋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異 議 人 許翠芸
朱修民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9日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第0000
000000號處分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沒入許翠芸賭資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元部分之處
分撤銷。
原處分關於沒入朱修民賭資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部分之處
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7年9月29日下午3時
1分許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查獲異議
人於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4條、第22條對異議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000元,並沒入異議人許翠芸所有之111,300元,沒入異議
人朱修民所有之115,500元。惟異議人上揭所有之現金款項
,係個人隨身攜帶,並非做為賭博用途,異議人許翠芸所有
現金款是其就職公司老闆寄放員工薪水,異議人朱修民所有
現金款是準備支付叔叔的喪葬費,係因警方搜索時,要求異
議人將身上所攜帶現金取出,而原處分機關於未有其他積極
證據之情形下,即推論異議人身上攜帶之現金即為賭資,並
為沒入之處分,顯與法相悖,爰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關於沒入異議人賭資部分等語。
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所明定。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得沒入之物,依該法第22條規定,須因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生或所得之物及違禁物,始得為之。
查原處分機關將現場查扣異議人許翠芸所有之111,300元、
異議人朱修民所有之115,500元,係以賭資為由沒入。惟異
議人於警詢時皆否認上揭所攜帶之款項係用以賭博或因賭博
所得之物;且依卷內事證資料以觀,上開款項係異議人於被
查獲時,始由異議人身上之皮包內拿出,並非放置於賭台上
賭博時被查獲,衡諸常情,異議人身上持有上揭款項之原因
,有多種可能性,可能供睹博使用,亦可能有其他之用途,
不得僅以上揭款項係於被查獲時之賭客身上所攜帶,即推測
其均作為賭資使用。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在現場
被查扣之上揭款項確係供賭資使用,且異議人所為身上攜帶
上開款項係供預付之薪資或喪葬款使用之陳述亦非全然不可
信之情形下,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認異議人身上該等款項
均屬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用或所得之物。原處分
機關就此部分所為沒入處分,尚有未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
求予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此部分沒入處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