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0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又其前另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五六三號裁定前開施用毒品、偽造文書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十五樓自家或在其朋友 張財旺 位在同縣市○○路○○○號三樓家中等處(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其另於同年八月五日,在上開朋友住處(起訴書略載為於前開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七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為警查獲,並在甲○○身上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暨在其所攜帶手提包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三包(總淨重六.0二)公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此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向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二十三時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三七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七四三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而被告於本次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八四號裁定強制戒治,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二十二時許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之一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惟其於本院所認定之其餘時間內尚有多次相同犯行,已如前述,而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且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應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前科,素行不佳、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自我身心、對社會治安潛在可能之危害程度仍非小、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一次經觀察勒戒後受不起訴處分,另一次則經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被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於扣案之煙草三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煙草總重六.0二公克(包裝重二.五三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七四三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陳稱:上開大麻係其友人張財旺交付而為其所有,然其並未施用等語,因此,此部分扣案物品,係被告是否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重要證據,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爰不於本案逕行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