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重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張坤 和追加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法定代理人 侯承伯 追加被告 謝長廷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陳菊追加被告 李慧莉
巴德雄 陳宜冠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何啟功 追加被告台東縣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陳照隆 追加被告台東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林志熹 追加被告 王玉發
黃志暉 陳永興 上列上訴人因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3月31日97年度訴字第1606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追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及他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99年重上字第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期間,分別追加王玉發、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黃志暉(本院卷㈠第8頁、第11頁,本院卷㈢第226頁反面)、謝長廷、高雄市政府(本院卷㈠第107頁)、臺東縣衛生局、李慧莉、巴德雄、陳宜冠(本院卷㈡第248頁)、高雄市衛生局、陳永興(本院卷㈡第263頁)、臺東縣警察局(本院卷㈢第2頁)等人為被告, 主張渠 等對伊有侵權行為之情事,分別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依上訴人追加起訴狀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高雄市政府、臺東縣衛生局及臺東縣警察局等國家機關,與其所屬公務員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追加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高雄市政府、臺東縣衛生局及臺東縣警察局,其等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機關,且所屬公務人員執行之職務內容非屬同一,縱其等執行職務涉有侵權行為事實,亦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起訴之事實,係以被上訴人違法監控上訴人行蹤、毀損破壞上訴人財物、及散布足以妨害上訴人名譽各情,並無追加請求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可言,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所定之情形,查與上揭訴之追加要件不合。且追加被告王玉發、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黃志暉、謝長廷、高雄市政府、臺東縣衛生局、李慧莉、巴德雄、陳宜冠、高雄市衛生局、臺東縣警察局等均分別具狀向本院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彼等為被告在卷(本院卷㈢第47頁、第216頁、第218頁、第221至224頁、第229頁、第232至234頁、第245至246頁)。從而,上訴人為各該訴之追加,依上說明,難認合法,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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