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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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為訴之追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抗告人 張坤 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者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下稱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事件(另結),抗告人在原法院追加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等為被告。原法院以該追加之訴部分,已經相對人表示不同意,且與抗告人與被上訴人間訴訟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定情形,因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陳玉完法官簡清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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