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0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乃儀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73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偵字第1006、1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於員警發現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其犯行符合自首件,本案判刑過重,請重新量刑。
㈡被告於另案入監服刑前,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入監服刑後
,配偶早已離家不知去向,家中經濟頓失倚靠,尚有一名幼兒寄託曾祖父母代為照顧,曾祖父母已年老,體力與經濟不堪負荷,懇請鈞院本於憐憫之心,法外施恩,予以酌減刑期,以利易科罰金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上訴理由,僅泛以㈠被告主
動供出犯行,符合自首要件及㈡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⒈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係依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之
認罪陳述,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二,說明被告罪刑成立之理由,並審酌被告有竊盜、贓物等前科紀錄、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意圖不勞而獲,及念被告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學識、經歷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
⒉本件原審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上訴理由所稱: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一節,原審判決已於理由內及「據上論斷」欄書明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亦無不合。
㈡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之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徒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