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賠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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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賠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決定書一00年度賠字第七號請求人 鄭鳳清 上列請求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十五號、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三號),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鄭鳳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佰柒拾叁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拾柒萬叁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鄭鳳清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偵查中遭羈押,迄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諭知無罪判決撤銷羈押而當庭釋放,計遭受羈押六百七十三日。為此,請求受羈押日數之補償等語。
二、本件請求人於一○○年八月十七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後,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一○○年七月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一三八六八一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四十一條,並自一○○年九月一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經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受害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而依刑事補償法第七條規定,遭羈押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同法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決定羈押之補償金額。經比較前開二法之規定,自以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較有利請求人,故本件聲請應適用一○○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又遭羈押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請求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九號案偵查,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經法官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足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聲羈值字第二二八號裁定予以羈押,迄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始由本院撤銷羈押當庭釋放;惟請求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嗣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十五號判決無罪,最高法院於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則請求人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止,計受羈押六百七十三日,業據請求人提出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十五號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請求人受無罪確定判決前,並無刑事補償法第三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十三條規定之請求補償期間,請求人依法請求補償,為有理由。
(二)本件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查悉被告涉嫌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 潘志鴻 、 楊智欽 、 楊宗欽 、 黃婷虹 等人,且監聽到請求人於九十七年三月至六月間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買毒品者之對話內容(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一五七至一八二頁)。據證人楊宗欽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安非他命是那裡來的?)我跟綽號『 清哥 』買的。」「(『清哥』的全名為何?)就是鄭鳳清。」「(你最近一次跟鄭鳳清購買安非他命之時地?)在臺南市東帝士小北百貨附近,鄭鳳清他家附近肯得基旁邊巷子的裡面,快要靠近他家那邊,最後一次是在九十七年四月中到四月底之間,我打電話給鄭鳳清,我打0000000000給他,跟鄭鳳清購買安非他命二小包,我交給鄭鳳清一五○○元,鄭鳳清就交給我安非他命二小包,我拿了安非他命之後,就跟潘志鴻去龍成飯店。」(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四六號卷第一三○頁),證人潘志鴻則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最近一次,你跟楊宗欽去買毒品的時間?)..最後一次是在九十七年四月中左右。」「(要去買毒品之前,如何聯絡)..楊宗欽向一個胖胖的中年男子綽號『清哥』,買一仟元的安非他命。」「(於上開時地賣安非他命給楊宗欽的人是否有在照片中?)有,編號二(指認被告)。」(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四六號卷第四○頁),顯見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乃係自己不當行為所造成,請求人有可歸責事由至明;且衡諸其可歸責事由之情節,屬其自身之重大過失,依社會一般通念,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本件自應適用刑事補償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本院審酌承辦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兼衡請求人當時之身分地位(農業開發),及其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暨其本身具有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請求人羈押期間係在九十七年至九十九間,而當時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一○○年現今標準顯有差別,是請求人每日所受之損害金額如以量化,當較目前為低,方為允當,認以每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為適當,總計請求人受羈押六百七十三日,應准予補償請求人新臺幣六十七萬三千元(一○○○元×六七三日=六七三○○○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