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刑補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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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刑補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決定書102年度刑補字第7號聲請人 劉廣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83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廣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民國101年9月11日起至101年9月28日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共計羈押28日。而該案業經貴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83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提出聲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元補償請求人5萬4千元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司法案件,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11日裁定准予羈押,並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嗣檢察官於101年9月28日聲請撤銷羈押釋放。而聲請人前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1年度偵緝字第751、752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於102年2月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83號判決上訴駁回,未經檢察官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開各情,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緝字第751、75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6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83號等卷證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本件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乃係上訴駁回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補償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末按補償請求人不服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機關之決定者,得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又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之,刑事補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因認對本件聲請並無管轄權,而決定諭知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人如就本院所為移送管轄之決定不服,得依刑事補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規定聲請覆審,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