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63號上訴人即被告 章聖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6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章聖偉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章聖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第一時間坦承犯罪,並深感懊悔,原審仍重判1年6月,顯然過重,又本案無法和解並非被告無意與告訴人和解,而係需要時間始能達成和解共識,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復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佯稱將出售系爭房地予告訴人而施行詐欺得逞,致使告訴人受有高額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6月,既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參以被告迄原審辯論終結時止,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被告惡性非輕,已難認有再從輕量刑之空間,原審之量刑,確實已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失諸片斷,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0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張○英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50萬,給付方式為:於104年11月22日給付告訴人10萬元,餘款440萬元自104年12月起,按月於22日前給付告訴人3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並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不再追究本件詐欺犯行,並請求法院對被告宣告附條件之緩刑,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顯見被告非無悔意,並已獲告訴人之諒解,經此審判科刑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履行,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東柏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章聖偉應履行之事項│├─────────────────────────────────┤│章聖偉應依其與張○英民國104年10月21日和解書之和解內容履行:││章聖偉應給付張○英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給付張○英10萬元,餘款440萬元,自104年12月起,按月於22日前││給付張○英3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聖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居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章聖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章聖偉於民國103年1月上旬前已向其母同事張○英借貸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其明知已無力清償,且其名下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亦已於101年10月30日出售並完成移轉登記予 蔡旻彥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03年1月至同年9月間,先向張○英佯稱:其願以350萬元價格轉售系爭房地予張○英云云,致張○英陷於錯誤,同意抵銷章聖偉先前積欠之150萬元債務後再交付購屋尾款200萬元,使章聖偉因而獲得免除該部分債務之利益,其後,章聖偉接續向張○英佯稱:其友人為代書助理,可代為送件省下手續費,及須繳納土地增值稅、過戶稅、個人小額貸款云云,致張○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及臨櫃匯款、無摺存款至章聖偉所有之高雄民壯郵局帳戶,總計交付251萬5,000元(起訴書誤為251萬5,03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予章聖偉(交付時間、方式、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張○英察覺有他人入住系爭房地,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章聖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0至42頁、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17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7至41頁),並有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被告書立之欠條借據、告訴人之子林○隆申設之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所有之高雄民壯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存款人收執聯2紙、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7張、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至28頁、第47至51頁、第57至6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佯稱將系爭房地售予告訴人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抵銷被告先前積欠之15
0萬元債務,並另交付現金、臨櫃匯款、無摺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交付251萬5,000元予被告,持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對告訴人持續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按本件未獲及時清償之損失小於遭詐取之251萬5,000元,應以詐欺取財情節較重)。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部分,惟起訴事實已敘述,且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非屬即成犯,而被告以一行為接續詐欺告訴人,自103年1月間著手後持續至103年10月間終了,其間刑法第339條規定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上開行為終了既於上揭法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佯稱將系爭房地售予告訴人之詐術,向告訴人詐欺得逞,致使告訴人受有高額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交付方式│金額(新臺幣)│├──┼──────┼────┼───────┤│1│103年2月26日│現金│3萬元│├──┼──────┼────┼───────┤│2│103年3月24日│現金│3萬元│├──┼──────┼────┼───────┤│3│103年4月8日│現金│3萬元│├──┼──────┼────┼───────┤│4│103年4月14日│現金│3萬元│├──┼──────┼────┼───────┤│5│103年4月18日│現金│3萬元│├──┼──────┼────┼───────┤│6│103年4月21日│現金│3萬元│├──┼──────┼────┼───────┤│7│103年4月22日│匯款│17萬元│├──┼──────┼────┼───────┤│8│103年4月25日│匯款│4萬5,000元│├──┼──────┼────┼───────┤│9│103年4月28日│匯款│6萬元│├──┼──────┼────┼───────┤│10│103年5月2日│匯款│6萬元│├──┼──────┼────┼───────┤│11│103年5月7日│匯款│10萬元│├──┼──────┼────┼───────┤│12│103年5月13日│匯款│22萬元│├──┼──────┼────┼───────┤│13│103年5月19日│匯款│20萬元│├──┼──────┼────┼───────┤│14│103年5月23日│現金│5萬元│├──┼──────┼────┼───────┤│15│103年5月26日│現金│10萬元│├──┼──────┼────┼───────┤│16│103年5月30日│現金│3萬元│├──┼──────┼────┼───────┤│17│103年6月3日│現金│17萬元│├──┼──────┼────┼───────┤│18│103年6月6日│現金│10萬元│├──┼──────┼────┼───────┤│19│103年6月12日│現金│10萬元│├──┼──────┼────┼───────┤│20│103年6月16日│匯款│6萬元│├──┼──────┼────┼───────┤│21│103年6月19日│匯款│7萬元│├──┼──────┼────┼───────┤│22│103年6月23日│現金│5萬元│├──┼──────┼────┼───────┤│23│103年6月30日│無摺存款│3萬5,000元│├──┼──────┼────┼───────┤│24│103年7月10日│現金│13萬5,000元│├──┼──────┼────┼───────┤│25│103年7月14日│匯款│2萬7,000元│├──┼──────┼────┼───────┤│26│103年7月15日│匯款│3萬元(未含手│││││續費30元)│├──┼──────┼────┼───────┤│27│103年7月17日│現金│6萬3,000元│├──┼──────┼────┼───────┤│28│103年7月30日│現金│2萬元│├──┼──────┼────┼───────┤│29│103年8月8日│現金│17萬元│├──┼──────┼────┼───────┤│30│103年8月20日│現金│1萬元│├──┼──────┼────┼───────┤│31│103年9月1日│無摺存款│19萬元│├──┼──────┼────┼───────┤│32│103年10月1日│現金│7萬元│├──┴──────┴────┴───────┤│合計:25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