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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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三一號
自訴人丙○○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被告 張曾芸 原名張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曾芸公然侮辱人,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曾芸(原名 張洲榮 )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力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因討論曠職及購買公司公務車輛問題與該公司董事長丙○○意見分歧,張曾芸竟在董事長辦公室門前向該公司員工辦公室當眾公然接續以「卑鄙、「無恥」「下流」、「修什麼道」等語辱罵丙○○,使之名譽受損。
二、案經自訴人丙○○提出自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張曾芸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自訴人發生爭執,並口出卑鄙、無恥、修心修到哪裡去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行徑,辯稱:僅在董事長個人辦公室內二人一對一談話時,以一次口語化說董事長卑鄙、無恥、修心修到哪裡去,並未在公然場合罵,要無公然侮辱故意云云。然查:右揭事實,已據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稱:「(自訴代理人問:當天有無聽到什麼狀況?)聽到很大聲的說話聲音,所以我才抬頭看,我抬頭看的時候被告就剛好往外走,邊走邊罵董事長卑鄙、無恥、下流。(自訴代理人問:被告在董事長門外還有無繼續罵?)被告就是邊走邊罵,到董事長室玻璃門外我們的會計部門還罵卑鄙、無恥、下流。(自訴代理人問:妳聽到被告罵的聲音很大聲嗎?)很大聲,因為平常不會有人在辦公室嚷嚷。(辯護人問:被告站起來就開始講罵人的話?)被告在辦公室裡面有沒有罵我不清楚,但他從裡面走出來是邊走邊罵。(辯護人問:被告總共罵了幾次?)我沒有記,被告從董事長室出來是邊走邊罵卑鄙、無恥、下流。(辯護人問:被告在講這些話的時候,有無指名?)被告在董事長室門口沒有說名字,是說你卑鄙、無恥、下流,出來時有回頭臉朝董事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乙○○證稱:「(自訴代理人問: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當天妳聽到或看到什麼?)當天我在忙,聽到董事長辦公室有很大的聲音我才抬頭站起來看,被告從董事長室出來到會計部門很大聲的罵卑鄙、無恥、下流。(自訴代理人問:辦公室是否是封閉的?)不是,董事長辦公室出來就是整個辦公室。(自訴代理人問:當天辦公時,外面辦公室有多少人?)十幾個人。(自訴代理人問:妳看到被告在罵董事長的位置在哪裡?)在董事長室門口,然後邊走邊罵。(辯護人問:妳聽到被告罵過幾次?)我只聽到被告講一次。(辯護人問:被告有無指名?)我沒有聽到,但是他的臉是朝著董事長室門口然後再轉身。」等情節悉相吻合(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手繪辦公室位置圖在卷可佐,參諸被告自承因曠職及購車事與自訴人發生爭議,曾脫口而出卑鄙、無恥、修心修到哪裡去等言語,可認被告與自訴人雙方因意見不一,被告於盛怒情形下,在多數人共見共聞之員工辦公室處,當眾辱罵自訴人一事,甚為顯然。證人二人雖就聽聞被告辱罵次數互異,然此等不堪之語,說者有心,聽者無意,難免記憶次數不同,尚難執之即論其證言不實,況證人與被告並無嫌隙,亦乏設詞誣陷之理。綜此,被告前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辯護人聲請將自訴人、證人二人送請測謊,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自訴人間本即有干戈,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自訴人名譽受損,且事後未能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化解雙方糾紛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