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0六一號
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五字第裁四一-ABX八八一三二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處罰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裁決意旨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行駛,途經該路與辛亥路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明知其面對遵行方向之號誌係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竟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駕車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右轉辛亥路行駛,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 林建良 當場攔停,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違規行為掣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X八八一三二五號)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引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裁處其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雖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但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市警交大字第ABX八八一三二五號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板監五字第裁四一-ABX八八一三二五號裁決書及臺北市大安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九一六二一0六三00號函所載司法院七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七十)院臺廳字第0三六一三號函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係屬不當,依法應適用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等語。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情形,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惟該條僅係就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所為一般性之禁止及處罰規定,而同條例第五十三條則係就汽車駕駛人,不依號誌指示駕駛之違規行為中,其情節較嚴重者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所設之加重處罰特別規定,依特別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之原則,自應依闖越紅燈之處罰規定裁處。況該交岔路口之右轉專用車道,本身即設置有燈光號誌供管制右轉車行駛之用,異議人於紅燈時闖越該紅燈而右轉,其違規駕駛行為,自該當於闖紅燈之要件,殊無以「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較輕規定裁處之餘地。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裁處其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