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原名 張洲榮 )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與證據之推論,以及法律之適用與量刑之斟酌,均甚允當,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與理由,均引用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 吳紫萍 、 梁素娥 分別為力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及營業部助理,自訴人為董事長,證人等銜命作證,有所偏頗,不難想像。㈡上訴人即被告雖口出「卑鄙、無恥、修道修到哪裡去」等語,但非在員工辦公室叫駡,與妨害名譽罪公然之構成要件不合。㈢自訴人原為規避勞基法規定,以被告曠工三日為由,欲開除被告,遂與被告發生爭執,茲若以被告犯上犯罪為由,更能逞其開除被告之目的。㈣因而,請求將自訴人、被告及證人吳紫萍、梁素娥送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鑑定,以斷彼此陳述之真偽。㈤或以祕密證人方式,訊問證人,以求其真確云云。
三、惟查被告從自訴人辦公室往外走之際,邊走邊駡卑鄙、無恥、下流等語,而自訴人辦公室外即為員工之辦公室,有十餘人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吳紫萍、梁素娥在原審證述明確,並經該證人繪製上開辦公室相關位置圖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口出「卑鄙、無恥、修道修到哪裡去」等語,與證人所述侮辱言語之意義無殊,益足以證明證人所言非虛。故而,被告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侮辱自訴人之事實,至為明確,其以雖口出穢言,但非公然為之云云,已非可採。次查被告所指,自訴人欲逞其開除被告之目的而使之入罪以及指命證人吳紫萍、梁素娥偽證云云,並未舉出證明方法憑以調查,其空言臆測,無從調查,自非可信。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請求以祕密證人方式再次訊問證人,以及請求測謊鑑定,已無必要。況法律所定祕密證人之訊問,旨在使特殊證人,因面對被告時將有所恐懼,或暴露於公判庭上佐證,將二度傷害,而本件證人吳紫萍、梁素娥既已於原審坦然面對公眾及兩造當事人作證,被告所請求改變方式之訊問,非但與祕密證人之規定不合,且乏特殊意義。又測謊鑑定旨在幫助法院獲得心證而已,並非可取代法院之心證,本件待證事實經直接審理結果,既已足認定,被告所請求測謊鑑定即屬多餘。
四、從而,被告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左: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