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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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3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遊戲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政錦 相對人丁○○
乙○○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五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5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丁○○同意返還擔保金,且相對人遊戲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乙○○及丙○○所有之財產未經聲請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故未受有任何損害,揆諸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未執行證明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422號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581號卷宗,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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