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恩篤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有公共危險前科,又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八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於九十五年間任職於址設桃園縣○○鎮○○路○段○巷之萬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大公司),擔任工地工頭之工作,並於同年九月間介紹結識十餘年友人乙○○至萬大公司從事粗工,甲○○不滿日前與其他同事發生爭執時,乙○○竟未出言相挺,乙○○亦不滿擔任工頭之甲○○於工作之際對其大聲喊叫、任意指揮等情事,兩人因而心生嫌隙,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萬大公司因下雨而停工,甲○○、乙○○、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在萬大公司之鐵皮屋臨時工務所客廳內一同飲酒,席間甲○○、乙○○二人談及工作上細節及前開事端進而發生口角衝突,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乙○○相互扭打,甲○○因不敵乙○○,趁乙○○前往廚房未及防備之際,旋承續前開傷害之犯意拿取客廳桌上菜刀(非甲○○所有,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一把,跟隨乙○○進入廚房,持該菜刀揮往乙○○,並刺入乙○○左側腹部,致乙○○受有左腹部穿刺傷、腸繫膜撕裂傷、左前臂切傷等傷害,乙○○旋由「阿峰」緊急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甲○○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由丙○○陪同下,主動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向該派出所警員 郭啟彬 供出上情,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並由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在警詢時之證述筆錄,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所指定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已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先前在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即告訴人乙○○在警詢時之證述筆錄,即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在場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均為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證人丙○○於警詢及證人乙○○於偵查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持菜刀刺入告訴人乙○○左腹部之事實,然辯稱:當時伊與乙○○在工務所客廳內互毆過程中,伊隨手就拿喝酒桌子上的東西要擋,伊不知道那是菜刀云云,然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綦詳,核與在場
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一份、證人丙○○所繪製現場位置圖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非被告所有之菜刀一把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有持菜刀揮往告訴人並刺入其左腹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腹部穿刺傷、腸繫膜撕裂傷、左前臂切傷等傷害之普通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伊和乙○○有
互相毆打,但伊因為打輸才拿菜刀刺他,伊和乙○○發生爭執時因為伊體型較為瘦小,所以伊處於被打狀態,所以伊才會衝到廚房拿菜刀刺向乙○○的腹部,乙○○當時沒有持攻擊性武器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九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坦稱:伊因為乙○○用拳頭打伊,伊才跑進廚房拿菜刀,伊只是隨手拿,該把菜刀不是伊的,是伊拿菜刀刺他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頁),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後來伊去廚房洗菜就看到被告拿刀進廚房,伊要離開廚房跟被告擦身時遭被告刺了一刀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頁)相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係隨手拿東西要擋,不知所拿東西為菜刀」云云,是被告前後供述顯見互有矛盾齟齬之處,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供認其與告訴人互毆過程中,處於弱勢地位,始持菜刀刺入告訴人腹部等情,距離案發時點接近,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與告訴人指述受傷情節吻合,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顯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執不知所拿為菜刀一語置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案發當日雖有飲酒之情事,然觀諸被告於案發後仍能
央請證人丙○○陪同前往派出所自首,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八七頁),且於前往派出所自首之際,亦能詳細敘明本件傷害過程原因始末,顯見其於案發之際之精神狀態,甚為正常,並無因飲酒而產生精神萎靡或意識不清等現象,始能於案發後立即決定前往派出所自首傷害犯行,並詳述案發經過,足認其案發之時意識清楚,並無因飲酒而影響精神狀況,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洵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本件變更起訴法條及對被告論罪科刑分述如下:
㈠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
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且證人丙○○證述告訴人有流血不止之事實,並有卷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復有扣案菜刀一把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置告訴人於死之犯意甚明,資為論據,惟查:
⑴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
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判決意旨可參。且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一號判決意旨亦著釋甚明。準此,本案被告究係以確定故意殺人或不確定故意殺人或故意傷害人之犯意而實施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自應就被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以資綜合判斷。
⑵查被告於案發之前,與告訴人乃結識十餘年之朋友關係,
被告復介紹告訴人前來其所任職之萬大公司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頁),且證人丙○○亦證稱:乙○○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帶乙○○去萬大公司工作,伊除乙○○被刺當日之前並無看過被告與乙○○發生過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頁),則被告與告訴人本案發生前,為結識十餘年之朋友關係,並無宿怨或債務糾紛,衡情被告應無遽起殺意之理。
⑶再者,本件事件發生緣由,如非依被告所述,係起源於從
事粗工之告訴人對於擔任工頭之被告,工作上指揮調度有所不滿,即應如告訴人所稱之被告不滿日前與其餘同事發生爭執,告訴人未出言相挺,然無論何項原因,依經驗法則以觀,上述細故均非足以引起被告殺人犯意之合理原因。
⑷又參以卷附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所載,告訴人受
有左腹部穿刺傷、腸繫膜撕裂傷、左前臂切傷等傷害,顯見告訴人除受有前開左腹部穿刺傷、腸繫膜撕裂傷、左前臂切傷等傷害外,其餘重要部位如頭部、頸部等身體部位均無傷害,是自不得以告訴人受有腹部刀傷,即判斷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且依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
伊要離開廚房跟被告擦身時被刺了一刀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頁)以觀,益徵被告雖持菜刀刺入告訴人腹部一刀後即未再予追趕砍殺,衡之一般社會通念,苟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則於告訴人赤手空拳、人單力孤且已受傷脫逃困難之際,豈有不自後加以追殺致死之理,顯見被告僅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⑸綜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為結識十餘年之朋友關
係,且由被告介紹告訴人前往萬大公司工作,兩人間並無深仇大恨,爭端引發之緣由純因細故而起,被告持有菜刀,與被害人徒手抵抗情形相較,武力有懸殊之情形,復觀之被告持菜刀刺入告訴人腹部後,被告即未再以追殺等情,即可知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意而為之,自難僅以被告持菜刀刺入告訴人腹部,及告訴人受有腹部重要部位之傷勢,即遽認被告係出於殺人之故意而行兇,是應可認定被告所辯其無殺人之犯意一詞,應堪信實。從而被告所為,主觀上應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甚明,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然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前科,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八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就上開普通傷害之犯行,於警方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前往桃園縣政府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向警員郭啟彬供出上情,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之,則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其與告訴人間為結識十餘年之朋友關
係,並無宿怨,且介紹告訴人前往萬大公司從事粗工工作,僅因工作上細節心生不滿,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進而相互扭打,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菜刀刺向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腹部穿刺傷、腸繫膜撕裂傷、左前臂切傷等傷害,且事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量及其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際,即主動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自首供出傷害犯行,並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扣案之菜刀一把,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
為其所有,且證人丙○○亦證稱該把菜刀為之前住在該處的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九○頁),復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而該把菜刀亦非屬違禁物,俱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沒收要件不合,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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