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應更正被告係對 黃建生 員警為「強暴」行為而非「強暴脅迫」行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輕蔑執法人員,惡性非輕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