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2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3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
二、查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丁○○未將幼稚園印鑑章交給伊,伊才無法為該些員工辦理勞工保險,經與告訴人商議,為免該些員工人心浮動,經告訴人同意,伊才在薪水單上記載已扣除勞保費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述甚詳,並經證人乙○○、丙○○及戊○○(更名為 黃馨嫻 )證述明確,且有員工履歷表、考勤表、薪資表、勞工保險卡在卷足憑,且該幼稚園印鑑章係由被告保管等情,業經證人即該幼稚園前主任 徐福慈 證述在卷,是被告並無不能為上開員工辦理勞工保險加保之理,縱未辦理,亦不能在業務上所載薪水單上記錄以扣除勞保費。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行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行之結果而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5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先後
多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經全部罪行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㈣另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㈤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
元」、「新臺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對被害人已生一定程度之損害,惟損害非鉅,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並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刪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