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甲○○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被上訴人乙○○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月2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即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即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45,580元及該部分利息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95年11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
桃園縣八德市○○街○○○巷旁路邊撞擊被上訴人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於95年11月25日上午在八德分局簽訂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同意修復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如無法修復時應購買同型車輛來填補被上訴人之損害,拖吊費用由肇事之上訴人負擔,若一方違反約款,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本約損害兩倍之違約金。經被上訴人委由佑烽汽車修配廠估價,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6,500元,詎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迄今仍未依約履行,自應支付上開修復費用兩倍之違約金即213,000元予被上訴人,以上金額合計319,500元,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19,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1,160元及自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㈡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曾一直打電話督促上訴人履約
,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修復費用45,
580元無意見,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與富榮汽車修理廠三方
談妥系爭車輛之維修共識後,詎被上訴人卻另自行無理要求系爭車輛須以原廠新品維修,這是和解契約並無明訂之條件,被上訴人復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名義,要求上訴人及富榮汽車修理廠對系爭車輛之修繕方式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可動工。系爭契約實因被上訴人無理要求系爭契約以外之修繕條件,方導致無法履行,故違反系爭契約者應係被上訴人。所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契約兩倍之違約金,實屬不當求償,民事訴訟應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並非藉訴訟以謀利。
㈡原審判決於第3頁亦提及:「關於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亦未明定修復時零件須全用新品,自應回歸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解釋為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益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要求須以原廠新品修繕之無理。
㈢並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5,580元及該部分利息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11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旁路邊撞擊系爭車輛,兩造於95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同意修復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如無法修復時應購買同型車輛來填補被上訴人之損害,拖吊費用由肇事之上訴人負擔,若一方違反約款,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本約兩倍之違約金。經被上訴人委由佑烽汽車修配廠估價,修復費用為106,500元,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迄今仍未修復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車損照片、車輛保修單、存證信函、行車執照、估價單、收據等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㈡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1條載明:「甲方(即上訴人)同
意修復乙方(即被上訴人)車輛。但於修復不能時,甲方應購買1.6~1.8CC(限國產之福特或Toyota等車種)來填補乙方之損害。甲方購買之車型於交付前應經乙方審視並經乙方同意後,始得交付。」,第2條:「甲方就前條填補乙方損害之車輛應於民國95年12月21日以前交付。」,第4條:「因甲方駕駛汽車肇事而產生之費用,概由甲方負責,如拖吊費用及申請新的汽車證照等手續費用,由肇事之甲方負責。」等語。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委由佑烽汽車修配廠估價,修復費用為106,500元,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迄今仍未修復系爭車輛,亦未於修復不能時,於95年12月21日前依系爭契約條款內容購買約定之車輛並交付填補被上訴人之損害之事實,已如前所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明確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生有不能履約情事發生,自堪認上訴人確違反兩造系爭契約甚明。
㈡次按「若一方違反以上約款,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本約損害
兩倍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5條亦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所述,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所減少價額請求賠償之依據,自應准許。又關於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亦未明定修復時零件需全用新品,自應回歸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解釋為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審依此原則,所計算臚列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45,580元(計算式:後車箱切換修復費26,000元+工資費用17,700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880元=45,580元),此業經兩造分別當庭表示對此修復費用金額均不爭執在案(見本院96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堪為真實。
㈢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就債務所為之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尚難謂就債務人應給付部分亦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59號、66年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前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支付106,500元之修復費用,該存證信函並於96年1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回執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頁),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就上訴人應給付之45,580元部分亦不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迄未給付分文,要難解免其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
㈣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
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其違約金債權之發生,以有債務不履行為已足,不以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除契約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或依其約定不履行債務之性質不以損害賠償為限者外,通常債權人僅得就本案之給付或違約金之請求權中擇一行使,既請求違約金,則不得請求本來之給付;請求本來之給付,則不得請求違約金(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若一方違反約款,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本約損害兩倍之違約金,並未約明為懲罰性違約金,從而應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即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不得復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㈤原審認定系爭契約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應以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45,580元之2倍計付,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應為91,160元(計算式:45,580元×
2=91,160元),自屬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另行要求系爭契約所未約定的內容導致伊拖延履約,伊並未違約,不應再支付違約金云云,洵無足採,應駁回之。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91,160元及自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至被上訴人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述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汪智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