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29
5號),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吳為平法官袁雪華書記官邱仲騏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伍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於民國94年6月28日下午2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某處之「家樂福」量販店樓下停車場內,提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抵押物,向丁○○質押借款新台幣(下同)7萬元,並簽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委託切結書及切結書等資料,丁○○遂支付7萬元予丙○○同行之友人戊○○,丁○○隨即聯絡己○○,由己○○於同日將該車駛至台北市○○區○○路○○號車行交予乙○○,並向乙○○收受讓渡車款10萬元。丙○○既明知該車並未遭竊,竟於94年10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向不知情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值勤員警,虛報該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六和路口遭竊,請求偵查竊盜犯罪,而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竊盜罪嫌。嗣因乙○○之妻甲○○於94年11月23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台北市信義區國父紀念館前駕駛該車經警攔檢查獲,丙○○經警方通知前往製作筆錄,明知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並非甲○○、乙○○、丁○○所竊取,仍承上誣告犯意,意圖使甲○○、乙○○、丁○○受刑事處分,於94年12月13日下午5時15分許,向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員警,表示對於甲○○、乙○○、丁○○提起竊盜告訴,而誣告該3人涉犯竊盜罪嫌。嗣甲○○、乙○○、丁○○3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5日以96年度偵字第10194號為不起訴處分,丙○○則於該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即96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中,自白前開誣告犯行。
三、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0月11日持上開失竊報案資料及填具「汽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向投保竊盜險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佯稱該車已失竊,進而申請理賠,並約定將應付保險金48萬5625元,匯款至丙○○所指定之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償還該車貸款,惟因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質疑該車失竊案,而未理賠,致丙○○未詐得保險金。
四、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㈠被告於警詢中具體表示向甲○○、乙○○、丁○○提起竊盜
告訴,應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尚有未洽,惟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於96年10月18日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之罪名。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誣告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認上開2罪間為數罪併罰關係,並就該2罪分別求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經被告當庭同意,與檢察官就此2罪名達成認罪協商,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邱仲騏審判長法官邱滋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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