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國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國字第1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被告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李茂亮 係被告楊梅鎮公所之清潔隊員,以駕駛清潔車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沿桃園縣中壢市○○里○○○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松江南路與合江路口前,因行向為幹道,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車輛,且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訴外人 林昭興 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 黃家賓張玉昇 ,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松江南路與合江路口時發生碰撞,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286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自係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過失,被告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請汽車經銷商估價,於本件肇事時,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30萬元。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已報廢;另汽車使用人林昭興並無過失。
(三)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訴外人李茂亮有過失;本件應是原告汽車使用人林昭興之過失所致,原告應與訴外人林昭興負相同之過失責任;至於鑑定價值部分,因鑑定單位未見到上揭自用小客車,即為鑑價,其鑑定結果,不足採信。另被告所有之垃圾車經原告之汽車使用人林昭興撞毀,被告支出之修理費用394,000元,對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茂亮係被告所屬之清潔隊員,為公務員,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合江路口前,撞擊訴外人林昭興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黃家賓及張玉昇,致原告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毀損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證明書影本1紙、本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286號刑事簡易判決電腦繕本一份、桃園監理站函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訴外人李茂亮於上揭車禍有過失:訴外人因上揭車禍致訴外人林昭興等人受傷及毀損原告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情,業經本院95年度桃交簡128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對屬實,經查: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路段時限制為時速50公里,此觀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645號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明。參酌上揭偵查卷附警製現場圖,訴外人李茂亮駕駛之聯結車之煞車痕近30公尺,可推斷訴外人李茂亮肇事時之時速顯已逾50公里,依車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訴外人李茂亮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貿然以逾50公里之時速行駛,訴外人李茂亮於本件車禍應有過失。
故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公務員即訴外人李茂亮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應可採信。
五、本件車禍時原告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價值為128萬元:原告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經委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認該車於肇事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128萬元,且修護費用過於龐大,修護無實益,若以報廢車處理,約價值15萬元之情,有該協會96年7月27日中協(禹)字96年第028號函為證。是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13萬元(128萬-15萬)。
六、原告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林昭興與有過失: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車輛行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使用人即訴外人林昭興當時之時速為50至60公里,當時其行駛之車道並無號誌等語,業據訴外人林昭興陳述屬實(見上開偵查卷第47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該處之時速限制為50公里,又依證人 林昱廷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所行駛之松江南路為幹線道,告訴人等(即訴外人林昭興)所行駛之吉林路、合江路為支線道(見上開偵查卷第七九頁),而訴外人林昭興所行駛之車道應有閃光紅燈之設置,訴外人林昭興另具狀稱該行向之閃光紅燈故障無作用(見上開偵查卷第65頁),依案發當時之情況,訴外人林昭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反以逾越時速之速度行駛,顯見訴外人林昭興有超速、行經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本院認原告之使用人林昭興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八十,過失相抵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226,000元(113萬×
0.2)。
七、被告不得主張抵銷:被告主張原告之使用人即訴外人林昭興之過失致伊之聯結車毀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惟查:訴外人林昭興於本件車禍有超速、行經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已如上述,惟該等過失均非原告於借車時所能預見,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借車予訴外人林昭興有故意或過失,是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被告聲請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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