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6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罪,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1不予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附表編號2與編號3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銀元叁仟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
3、4罪之犯罪時間均為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又屬刑法第50條所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悉合於減刑案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符減刑規定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附表編號2、3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書附表誤將附表編號2、3之罪列為一罪,且聲請並與附表編號1、2、3定應執行刑,惟附表編號2、3之罪是判處罰金刑,而附表編號1、4之罪均係判處有期徒刑,無法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更正如上述),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強盜│侵占│侵占│├────────┼────────┼────────┼────────┤│宣│有期徒刑3年6月│罰金銀元5000元│罰金銀元3000元││告│││││刑││││├────────┼────────┼────────┼────────┤│所犯││││││刑法第329條│刑法第337條│刑法第337條││法條││││├────┬───┼────────┼────────┼────────┤│犯│年│91│91│91││罪├───┼────────┼────────┼────────┤│日│月│4│8│12││期├───┼────────┼────────┼────────┤││日│6│某│4│├────┼───┼────────┼────────┼────────┤│偵及│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查│年│91│92│92││案├───┼────────┼────────┼────────┤│年│字│偵│偵│偵││├───┼────────┼────────┼────────┤│度號│號│7095│8889│8889│├────┼───┼────────┼────────┼────────┤│最│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年│92│92│92││實│├─┼────────┼────────┼────────┤│審││字│上訴│易│易│││├─┼────────┼────────┼────────┤││號│號│272│1154│1154││├─┼─┼────────┼────────┼────────┤││判│年│92│93│93│││決├─┼────────┼────────┼────────┤││日│月│3│5│5│││期├─┼────────┼────────┼────────┤│││日│28│5│5│├────┼─┴─┼────────┼────────┼────────┤│確│法院│最高法院│同上│同上││├─┬─┼────────┼────────┼────────┤││案│年│92│同上│同上│││├─┼────────┼────────┼────────┤│定││字│台上│││││├─┼────────┼────────┼────────┤││號│號│4725││││├─┼─┼────────┼────────┼────────┤│判│確│年│92│93│93│││定├─┼────────┼────────┼────────┤││日│月│8│6│6│││期├─┼────────┼────────┼────────┤│決││日│28│11│11│├────┴─┴─┼────────┼────────┼────────┤│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合減刑條例,不│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減刑│││├────────┼────────┼────────┼────────┤│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罰金銀元2500│減為罰金銀元1500││權期間或罰金額││元│元│└────────┴────────┴────────┴────────┘┌────────┬────────┬────────┬────────┐│編號│4│││├────────┼────────┼────────┼────────┤│罪名│竊盜│││├────────┼────────┼────────┼────────┤│宣│有期徒刑1年││││告│││││刑││││├────────┼────────┼────────┼────────┤│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條││││├────┬───┼────────┼────────┼────────┤│犯│年│92││││罪├───┼────────┼────────┼────────┤│日│月│6││││期├───┼────────┼────────┼────────┤││日│2│││├────┼───┼────────┼────────┼────────┤│偵及│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年│93││││案├───┼────────┼────────┼────────┤│年│字│偵││││├───┼────────┼────────┼────────┤│度號│號│2803│││├────┼───┼────────┼────────┼────────┤│最│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年│93││││實│├─┼────────┼────────┼────────┤│審││字│簡上│││││├─┼────────┼────────┼────────┤││號│號│99││││├─┼─┼────────┼────────┼────────┤││判│年│93│││││決├─┼────────┼────────┼────────┤││日│月│11│││││期├─┼────────┼────────┼────────┤│││日│12│││├────┼─┴─┼────────┼────────┼────────┤│確│法院│同上││││├─┬─┼────────┼────────┼────────┤││案│年│同上│││││├─┼────────┼────────┼────────┤│定││字││││││├─┼────────┼────────┼────────┤││號│號│││││├─┼─┼────────┼────────┼────────┤│判│確│年│93│││││定├─┼────────┼────────┼────────┤││日│月│12│││││期├─┼────────┼────────┼────────┤│決││日│2│││├────┴─┴─┼────────┼────────┼────────┤│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6月││││權期間或罰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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