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41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0年3月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90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7月31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在桃園縣○○鄉○○街之住處內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96年7月31日晚間10時48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大新路路口,經警攔停臨檢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11毫克,亦有被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序號:4884號)一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經查,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法務部前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佐證;又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係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血液酒精濃度對駕駛人駕駛能力、心理行為之影響略以: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
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之事實,亦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暨函附同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之研究資料數據可考。本案被告其經警臨檢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係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222,依上開文獻資料,其駕駛能力可能因其飲酒而受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之影響,經警對其實施「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五項檢測項目,雖僅一項檢測不合格,惟被告經警攔停臨檢詢問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異常駕駛行為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實施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一份在卷可查,足堪認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正常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前已於89年間因犯相同犯行,經本院判處有罪並執行完畢,仍不能悔改,猶於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因本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衍生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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