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5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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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九六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一百九十五萬元,依約定借款利率,目前借款利率分別為百分之八點三四、百分之八點六四,期限均為二十年,即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一日止,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一日攤還本息。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款,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三百七十九萬二百零二百零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