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號),前由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自稱廖先生不詳姓名之人」起至第十行「係偽造之甲○○名義」止,應更正為「自稱廖先生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四千元之代價,向廖先生購得上開偽造」,其餘與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明:
(一)、被告之自白,(二)、證人 蕭彥弘 之證詞,(三)、宸右企業有限公司
員工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玉山銀行信保小額信貸申請書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