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三八九六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許家興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九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三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自第一期起至第二十四期按期清償利息,自第二十五期起至最後一期按期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許家興除繳納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止之利息外,餘款迄未清償,尚欠本金九十六萬元,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應攤還本息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應攤還本息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餘額九十六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