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一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元,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二四0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九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計息,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經被告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一紙交付原告收執。本筆借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應繳息日起即未依約付息,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一件、放款帳卡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五萬元,期間二十年,自借款日起分二四0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九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計息,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本筆借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應繳息日起即未依約付息,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一件、放款帳卡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八十五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原告銀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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