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燈泡壹只沒收銷燬、玻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四號」、「詎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前之時間)」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一犯再犯,經數次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斷毒癮,所犯之罪僅侵害其個人身體法益,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燈泡一只(已經破裂)、玻璃管吸食器一支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係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燈泡一只,因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燈泡已不可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玻璃管吸食器一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