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KO
甲○○○KO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涉犯詐欺罪,經公訴人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開始偵查,並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本件時效停止原因已達前述十年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以上,是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為十二年六月迄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宋松璟法官李宜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