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六О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共淨重貳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⑴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所載「一月二十六日」更正為「十一月二十六日」。⑵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由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共淨重二點二八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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