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勤輔佐人即被告之子王貞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聖勤於民國99年5月11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在高雄縣大寮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下同)會結路會結支24右支22電桿旁,由路旁起駛,欲向北迴轉往大發工業區方向,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路段為柏油路段,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並跨越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適有 謝智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之快車道,由北(大發工業區方向)往南(林園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避不及,謝智偉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擊王聖勤所駕駛車輛之左後側車門處,致謝智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眉部裂傷、兩下腿及右足挫擦傷、鼻部挫傷之傷害。王聖勤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且於警員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智偉訴由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下同)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聖勤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智偉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8頁;偵卷第9頁),復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8張、被告提出之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9-10頁、第12-17頁;偵卷第20-21頁);又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1(100年4月14日修正改列為第8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6款、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本件事故地點會結路之南北直向路況、視線無遮蔽等客觀條件,當可在相當距離前,查覺視野範圍內有機車行駛而來,而被告駕車竟貿然起駛並跨越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佐以,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係以:王聖勤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雙黃線)違規迴轉致肇事;謝智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亦有該分析研判表1份附卷可考(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0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擦撞、告訴人倒地受傷,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未離去現場,並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按(警卷第19頁),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致使告訴人謝智偉受有前述之傷害,影響告訴人生活,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參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側車門處,2車擦撞後機車傾倒在快車道上,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應係駛於快車道,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則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考量被告素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形成共識,以及告訴人於審理時當庭陳明:我只要被告賠償,沒有希望被告去關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7頁),暨被告於案發時年屆79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綜合本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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