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參臺、計算機貳臺、六合彩簽單拾陸張、六合彩總表壹佰肆拾伍張、六合彩空白簽單總表壹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96年12月1日」應補充更正為:「96年12月某日」、第3行應補充:「以傳真機傳真至由乙○○所申請之(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3組電話號碼」,及第12行、證據欄㈡所載:「六合彩簽賭單16張」均補充更正為:「六合彩簽單16張」,以及證據部分補充:「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合計10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乙○○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2、被告乙○○與甲○○○就上開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又被告二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4、復被告二人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檢察官僅就被告等涉犯刑法第
268條之營利賭博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則被告等各涉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犯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該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就該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乙○○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渠等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之僥倖心理,並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渠等素行均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以及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扣案之傳真機3台、計算機2台、六合彩簽單16張、六合彩總表145張、六合彩空白簽單總表1疊,均係被告乙○○所有並供渠等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乙○○及甲○○○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