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國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韓國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韓國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2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40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9年7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韓國璽猶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99年10月12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蓮池潭旁孔廟公廁內,先後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韓國璽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超速違規而為警攔檢,於員警尚未發覺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前,自行從臀部股溝處取出本次施用剩餘之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081公克),交予員警 黃泰櫻邱峰賢林明政 等人扣案,並坦承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受裁判;另經員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查悉其另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韓國璽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韓國璽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認不諱(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9、6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5-18、24頁)。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58頁)。扣案毒品
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8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2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述科學鑑驗結果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被告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又被告韓國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2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7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75頁)。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依法追訴。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後,因騎乘機車超速違規,而經警攔檢,於員警尚未發覺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前,自行從臀部股溝處取出本次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交予員警黃泰櫻、邱峰賢、林明政等人扣案,並坦承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受裁判;另經員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查悉其另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員警黃泰櫻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被告99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欠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欠缺戒毒決心,前案所處之刑仍不足使其警惕,本次自應為較重之處罰;惟衡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於審理中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並非過劣,教育程度高中肄業、擔任水泥工為業、家庭經濟情況不佳,有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及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未慮及符合自首減刑,略嫌過重;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
6月,應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七、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係被告本次施用剩餘(驗餘淨重
0.08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上殘有微量海洛因,析離不易且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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