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提撥器壹支及夾鏈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又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0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述緩刑並經撤銷,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六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玻璃球一個、吸食器一組、提撥器一支及夾鏈袋五個。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一紙。
㈢扣案之玻璃球一個、吸食器一組、提撥器一支及夾鏈袋五個。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七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0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防制條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0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述緩刑並經撤銷,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仍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一個、吸食器一組、提撥器一支及夾鏈袋五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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