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
魏憶龍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以91年度自字第163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與自訴人乙○○2人於民國85年1月4日簽訂合資契約,在香港設立歐群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歐群公司),向大陸錫昌公司採購熱水箱等產品,銷往荷蘭NEFITFASTO公司。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自訴人表示每台熱水箱須支付給錫昌公司之 梁廣業 及 王本初 佣金美金(下同)1.5元,並連續自88年9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向歐群公司共計領取3萬3632元,嗣經梁廣業及王本初表示渠2人從未收取佣金,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二)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明知大陸錫昌公司與歐群工業公司有1個專賣合約,其產品只能經由歐群工業公司出口,被告卻以世漢有限公司之名義,向錫昌公司訂購3000件電插式長炳鋁鍋,因違反錫昌公司與歐群工業公司之專賣合約,故被告使其秘書 翁麗萍 通知錫昌公司在錄影帶上更改錫昌公司的名字及王廠長鏡頭,並遊說王本初與被告合夥另外申請設立1家新的公司,藉以規避錫昌公司與歐群工業公司之專賣合約,被告一方面拒絕以歐群工業公司名義向荷蘭NF公司提出報價單,另一方面卻在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通知荷蘭NF公司高級職員JanterHorst,以後將以被告獨資設立之春王(KingSpring)公司名義與NF公司交易,企圖獨攬荷蘭NF公司之生意,使歐群工業公司失去最重要的客戶。(三)又被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向錫昌公司之梁廣業及王本初收取熱水箱回扣每台2.5元,並連續自88年1月19日起至89年1月24日止,向錫昌公司之梁廣業及王本初共計收取2萬8511.84元。因而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自訴人雖於92年3月13日委託自訴代理人當庭就自訴事實(二)部分撤回自訴(見本院91年度自字第163號卷第332頁審理筆錄),惟該部分係自訴被告詐欺罪嫌,既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人撤回自訴,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此部分訴訟繫屬並未消滅,本院仍應予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最高法院42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侵害公司所有財產,應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股東或合夥人之地位僅係間接被害人,可參酌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1305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判例之意旨。香港或澳門居民及經許可或認許之法人,其權利在台灣地區受侵害者,享有告訴或自訴之權利。未經許可或認許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就前項權利之享有,以台灣地區法人在香港或澳門享有同等權利者為限。依台灣地區法律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為告訴或自訴之規定,於香港或澳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準用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外國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未經我國政府認許者,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其僅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著有明文。刑事訴訟法規定自訴須犯罪之被害人而有行為能力者,始得提起,非法人之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則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8年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27年上字第1191號判例及39年台上字第73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依自訴人與被告於民國85年1月4日簽訂成立歐群工業有限公司之合資契約(本院91年度自字第163號卷4至6頁;中譯84至85頁)內容以觀,自訴人所出資之財產已成為歐群工業有限公司之財產,自訴人對該公司之財產已非事實上管領之人。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依自訴人自訴狀所指被告涉犯之事實及上揭判例意旨,若被告確實涉犯有上揭犯行,其所直接侵害者係歐群工業有限公司之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之直接被害人。再查:本件自訴人與被告所合資成立之歐群工業有限公司,係在香港依據公司條例註冊成立之公司,有歐群工業有限公司註冊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且歐群工業有限公司並未經我國政府認許,此亦有經濟部公司名稱查詢表二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紙附卷可參,是歐群工業有限公司依我國法律之規定係屬非法人團體無訛。依上述判例意旨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歐群工業有限公司不得提起自訴;況且,所謂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而言,合夥人依民法第668條及681條之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而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應連帶負責,然公司之股東出資後,其出資額已歸屬為公司獨立之法人所有,股東只可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對公司具有一股東權,且股東係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故公司之股東與合夥人間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所得行使之權利與所負擔之義務,亦迥然不同,且從刑事訴訟權保障之觀點,不得提起自訴者,尚可以告訴、告發等途徑經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非務使不得提起自訴之人改依其他法律關係而成為得提起自訴。從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因直接被害人係歐群工業有限公司,而該公司依上述規定又係自訴人與被告所合資成立之非法人團體,是若被告確實涉犯有上開犯行,亦不得由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且限制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亦未剝奪自訴人訴訟權之核心領域已由釋字第569號所載),故本件自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而提起,本院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雷淑雯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