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害人亦已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堪稱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8庭
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