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74號原告 黃凱鈴 即 黃慧娟 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小琪
黃顗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九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八字第620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案列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69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被告對原告聲請執行者為保證債務,其本金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為15年;各期遲延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則為5年,而系爭債權憑證係於民國92年2月28日核發,被告卻遲至111年9月13日始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請求原告清償上開債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本件主債務人訴外人 林暄承 即 林裕皓 (下稱林暄承)曾於100年10月4日與被告簽訂分期清償協議書,協議內容: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3月12日止,合計共分150期,每期應還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總計還款45萬元。林暄承截至109年4月均有正常還款,於同年5月始繳款不正常,經被告多次電話聯絡,再於111年7月繳款3,000元後,即未再補繳任何款項。縱系爭債權憑證無新增執行紀錄,惟主債務人有部分清償事實,其最後還款日之111年7月15日即應為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中斷日,是本件尚無時效中斷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審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本金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承認。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14701號支付命令於86年間向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換發86年度執八字第11806號債權憑證後,再於9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2月28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依上開規定,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債權於92年間強執執行程序終止時重行起算,至遲於107年2月28日請求權時效消滅。而於此段期間中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時效中斷事由,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上本金債權罹於時效,應屬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連帶債務人林暄承曾於100年10月4日與被告簽訂
分期清償協議書,至109年4月均有正常還款,應生時效中斷事由云云,並提出分期清償協議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38頁)。而按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歸規定,雖因債務人之承認而生時效中斷效力。該條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次按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第274條至第278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38條、第279條分別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人林暄承雖於100年10月4日與被告簽立分期清償協議書而承認債務,至109年4月均有正常還款,被告對連帶債務人林暄承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故因而中斷,但其對於另一連帶債務人即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依上開說明並不中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㈢利息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系爭債權憑證關於利息記載:「‧‧‧自8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債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上開說明,其從屬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亦當然隨之消滅,原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利息,亦屬有據。
㈣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系爭債權憑證關於違約金記載:「自8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是違約金係按利息百分之20計算。又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依系爭債權憑證記載,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乘上一定利率(原利率年息9.875%之2成),及逾期之長短日數累計違約金數額,係依附於本金債權隨時間經過而生,此時違約金應具從權利性質。而依前述,系爭債權憑證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於107年2月2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違約金債權復具有從權利性質,原告既為時效抗辯,主權利即本金債權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即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亦隨同消滅,原告主張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有據。
㈤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系爭債權憑證所列債權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主張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對原告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潘盈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