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爾文被告莊堯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7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9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堯崴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莊堯崴明知其並無球鞋、安全帽等商品可供販售,而有下列兩次詐欺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偶然在臉書社群軟體之「球鞋撿便
宜」群組內,見 羅靖暉 (CHRISTZALEOLOWJING,馬來西亞籍)刊登求購NIKEGP5球鞋之訊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WuDaniel」名稱私下傳送訊息給羅靖暉,佯稱有前述貨品可以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價格出售,致羅靖暉陷於錯誤,應允購買,進而於110
年11月14日下午1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400元至莊堯崴提供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 何瑜媛 ,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莊堯崴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路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10年11月間,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社群軟體之「外送平台(UberEats、Foodpanda)二手裝備交易市場」群組內,使用「WuDaniel」名稱,刊登可以出售Foodpanda新式安全帽之訊息,致 趙子萱 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與莊堯崴約定以1800元代價,購買上開安全帽;斯時適逢羅靖暉遲未取得球鞋,要求莊堯崴退款至其友人 羅一 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莊堯崴遂指示趙子萱於當日(11月18日)上午9時48分許,將前開1800元貨款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羅靖暉指定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充作對羅靖暉之退款。
嗣因趙子萱遲未取得安全帽,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警員據此通報金融機關,將 羅一翃 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列管為警示帳戶(羅一翃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羅一翃到案說明,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羅一翃、趙子萱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趙子萱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莊堯崴坦承上揭兩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諱,核與羅靖暉、趙子萱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述之受害情節,及何瑜媛在警詢中指述將個人的郵局帳戶借給被告、羅一翃於警詢中證述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借給羅靖暉退款等情,均屬相符(111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第7頁、第15頁、第1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94號卷第7頁、第5頁),此外,並有被告與羅靖暉、趙子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羅靖暉之轉帳畫面截圖、趙子萱之轉帳畫面截圖、何瑜媛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羅一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同上第5870號偵查卷第13頁、第153頁至第189頁、第191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143頁至第146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罪,
之所以被列為普通詐欺罪之加重處罰事由,係因「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之故(立法理由參照),據此論之,如行為人僅係在網路上偶然發現有人求購物品,因利乘便而對該人行騙,既非主動「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依前述立法意旨,自僅應構成普通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
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核被告詐騙羅靖暉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其詐騙趙子萱所為,則因係其主動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詐騙羅靖暉之該次犯行,亦係犯前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依上說明,容有未洽,惟基本的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檢察官移送併辦趙子萱受害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又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109年4月間起即以相同
手法涉犯多起網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727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判決部分撤銷原判決另處罪刑,部分駁回其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
111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可考,又於該案第一審判決後,上訴審理期間內再犯本罪,顯無警惕之意,再犯率高,其犯罪的動機、目的,衡情不外好逸惡勞而已,應無特別可憫,本不宜輕縱,姑念其在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除返還部分詐得之款項外,並與趙子萱達成和解,惟並未依約給付(詳如後述),另斟酌被告兩次詐得之金額均甚有限,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經濟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先向羅靖暉詐得2400元,之後另向趙子萱詐得1800元,再將該1800元充作退款,轉入羅靖暉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由羅一翃代收等情,已如上述,據羅一翃在偵查中所述(同上第5870號偵查卷第121頁),差額600元之後亦已由被告退還補足,至此,被告向 羅靜暉 詐得之2400元犯罪所得,應認已經合法發還給羅靜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即毋庸宣告沒收,至其向趙子萱詐得之1800元犯罪所得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趙子萱達成和解,惟尚未能依約返還,有調解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於本院卷可查(未編頁),故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趙子萱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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