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8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季福龍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撤銷緩刑宣告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是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裁定)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抗告)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季福龍(下稱受刑人)籍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且被告未因案在監執行,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9頁),又原審查詢受刑人於另案陳報之通訊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有被告地址報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嗣經原審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到庭訊問(未到庭),傳票並已送達上開其陳報之戶籍地及住居所,而除「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該址查無此人而不能送達外,其餘傳票則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麗寶Fika社區蓋章收受,有原審刑事案件審理單、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且別無陳報其他送達地址,堪認受刑人經原審裁定前之通訊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戶籍地仍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二)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原裁定正本嗣於111年10月26日送達至受刑人之上開通訊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麗寶Fika社區蓋章收受,而於111年11月1日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原審法院;另於111年10月28日送達至受刑人之上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於同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址門首,一份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61頁),故原裁定自寄存之日起即111年10月28日起算10日,即111年11月6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11月6日起算5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計至111年11月11日(星期五),抗告期間即已屆滿,縱抗告狀陳明受刑人係於111年11月21日至警察機關實際領取,亦不影響上開送達之效力及法定不變期間之進行。詎受刑人遲至111年11月23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卷附刑事抗告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敘明,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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