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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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苡樺選任辯護人林育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826號、111年度偵字第1428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30653號、111年度偵字第3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苡樺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苡樺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在不詳地點,以提供帳號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前2個月可各獲得2萬元、正式員工每月可獲得5萬元薪水,乃下載BitoPro軟體,申辦「BitoEx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會員帳戶○○○○○○○為meaghanadio0000000il.com,下稱幣託帳戶),並綁定陳苡樺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本案帳戶)後,即在臺北市士林區住處,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羿惠 」之成年人,嗣「李羿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劉書豪傅綋戭陳依琳陳宣汝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書豪、傅綋戭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併案審理,及經陳依琳、陳宣汝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苡樺(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2頁、第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書豪等4人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之情節(偵11826卷第7至8頁、偵14286卷第9至10頁、偵30653卷第35至37頁、偵31745卷第93至9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陳苡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申請泓科科技(幣託)帳戶會員資料及錢包列表(偵11826卷第27至29頁、偵14286卷第31至33頁)、陳苡樺與詐欺集團成員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1826卷第73至173頁),告訴人劉書豪與詐欺集團成員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1826卷第37至53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偵11826卷第54頁),告訴人傅綋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86卷第15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偵14286卷第29頁)、傅綋戭與詐欺集團成員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4286卷第37至49頁),告訴人陳依琳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繳款代碼條(偵30653卷第39、47頁),告訴人陳宣汝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新北地檢偵31745卷第97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 黃裕仁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本件告訴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轉出或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286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653號、111年度偵字第31745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傅綋戭、陳依琳、陳宣汝部分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關於告訴人劉書豪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交付金融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劉書豪、傅
綋戭、陳依琳、陳宣汝等4人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尚在
大學就讀,因受傷缺錢而上網找工作,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金額達5萬5,000元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應予非難,並酌以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劉書豪、傅綋戭、陳依琳、陳宣汝成立和解,並均已給付賠償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收據(本院卷第159至164頁、第185頁、第147至151頁、第187頁)在卷可參,顯有悔意,及考量各該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自己在外租屋住,白天在牛排館上班,晚上夜市擺攤,月入約3萬2千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3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均成立和解,顯有懊悔,已如前述,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業已於警詢供稱對方並沒有支付其任何款項(偵30653卷第14頁),且卷內並無被告因本案有取得報酬之證據,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智鈞、陳建勳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號備註1劉書豪於110年12月3日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辦理貸款,因當初填載銀行戶頭有誤,為確保非騙貸款之行為,須繳交保證金,才可進行後續貸款動作云云,使劉書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仁義店,以匯款條碼繳費。1萬元陳苡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之幣託帳戶2傅綋戭於110年12月4日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其在臉書購物,於晚上會有扣款,會協助請人處理云云,使傅綋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4日20時49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客進店,以匯款條碼繳費。2萬元同上併案13陳依琳於110年12月3日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辦理貸款,須先繳交款項作為貸款財力證明,且因其信用有瑕疵要再支付修復金云云,陳依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3日20時54分許,在台中市○○區○○街0號全家沙鹿巨業店,以匯款條碼繳費。1萬元同上併案24陳宣汝於110年12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辦理線上申請貸款,惟需繳費以作為財力證明,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0年12月3日18時37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夢時代百貨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匯款條碼繳費(第一段條碼:0000000K4,第二段條碼:011203Z000000000,第三段條碼:000000000000000)②110年12月3日21時1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夢時代百貨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匯款條碼繳費(第一段條碼:0000000K4,第二段條碼:011203Z000000000,第三段條碼:Z00000000000000)①1萬元②5,000元同上併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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