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昭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8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昭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倒數第3至6行,關於「適有 林維 偵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在後方,見狀緊急煞車,而與沿同路段同向騎乘在後方之 吳昭賢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記載,應補充為:「適有 林維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在後方,見狀緊急煞車,而與沿同路段同向騎乘在林維偵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後方,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吳昭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邱昭廷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
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方接獲通報時,不知肇事人身分,且被告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01號卷第33頁),足認被告係在警方查悉其所為本件犯行前,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參酌首揭所述,即成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注意義務,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吳昭賢受有右上肢肌肉拉傷之傷勢,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非無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交易字卷第29頁),兼衡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易字卷第9頁),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程師工作,目前待業中,未婚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字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湘琦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97號被告邱昭廷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昭廷於民國110年11月6日下午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2段時,本應注意將其機車附載之犬隻以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管束,以避免犬隻在道路奔走而妨害交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以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管束犬隻,逕在其機車腳踏板上附載秋田犬, 嗣該秋田犬 於行進間突然跳下機車,適有林維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在後方,見狀緊急煞車,而與沿同路段同向騎乘在後方之吳昭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吳昭賢因而受有右上肢肌肉拉傷之傷害。邱昭廷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昭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昭廷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昭賢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辯稱: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云云。2告訴人吳昭賢於偵查中之指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畫面截圖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4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昭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