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被告郭承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第158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承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貳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貳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郭承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郭承滄復另行起意,而有下列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13日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2段000巷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1年5月17日上午7時50分許,郭承滄在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與華興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強制採尿人口,乃將之警員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採尿送驗,郭承滄遂在其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 陳柏修 自首上情。
(二)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8日上午9時5分許,郭承滄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住處內,因另涉洗錢防制法案件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各為0.0015公克、0.0024公克,均已鑑定用罄,現今僅餘包裝袋2個),及其此前施用海洛因所餘之殘渣袋2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承滄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體編號:K0000000、A0000000,依序見111年度偵字第1565號卷第13頁、第14頁,111年度偵字第1587號卷第32頁、第58頁),另有殘渣袋2個、晶體2包及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又前開扣案物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殘渣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吸食器、2包晶體則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各為0.0015公克、0.0024公克,現今均已因鑑定用罄,僅餘2個包裝袋等情,有該院111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110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刑罰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就111年5月13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111年8月8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該次,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手法均有不同,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個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檢察官就前述被告於111年5月13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因認係同時施用,故請求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見起訴書),雖非無見,惟與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稱:兩種毒品是分別置於香菸、玻璃球內先後施用等語不符(同上偵字第1565號卷第9頁),且後續警員也確實在8月8日查獲被告持有之殘渣袋、吸食器,並分別單獨檢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如前述,與被告前開自白尚稱吻合,故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111年5月17日上午,在路上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在發現其為強制採尿人口後,乃隨警員返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接受調查,被告並即於當日主動向警員陳柏修供出5月13日該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同上偵字第1565號卷第
5頁),斯時警員應尚無其他確切事證,可以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故應認被告係在該次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該次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後,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案之3次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對其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此次分別係因警員盤查及另案通緝而偶然查獲,現實上均查無其因各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部分並係自首,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合併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含銷燬)處分:本案共查扣有殘渣袋2個、晶體2包及吸食器2組,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其中晶體部分雖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經取樣檢驗後均已鑑驗用罄,僅餘包裝袋2個,至於殘渣袋、吸食器則分別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其上,無法析離,可以一併視為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此均如前述,故現存之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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