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芝瑄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7790號,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芝瑄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提供金融帳戶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每週可領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而於111年6月24日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花蓮分行,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開通並綁定約定轉帳之外幣帳戶後,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兆豐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兆豐帳戶內,再經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許芝瑄並因而取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簡 劉千黛 、 王玕 、 張瑞雲 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許芝瑄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1年6月22日,為取得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提供金融帳戶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而於同年6月24日前往兆豐銀行花蓮分行,將兆豐帳戶開通並綁定約定轉帳之外幣帳戶後,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在做詐騙,伊是銀行打電話告知,伊趕快跑去銀行,才知道有問題,之後去警察局報案,伊收入不多,一直用「臉書」找工作,以為是真的,可以增加收入,沒有想過是假的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兆豐帳戶內,嗣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簡劉千黛 、王玕、張瑞雲、證人即被害人蘇 王秀娥 證述綦詳,復有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STM存款開戶申請書、開戶照片、手機通訊紀錄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2件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226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1、13、17、20、21、31、32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20925號刑案偵查卷第31、33、49、53至63、83、85、91、95、145至162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90號偵查卷第21至85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金融機構廣為宣導,益見被告對此應無不能察覺、辨別、產生懷疑之理。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000年0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在平臺綁定帳戶可以賺錢,加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說是政府合法金流,公司主要是投資虛擬貨幣,每一個幣種都有認購額度,因此需要很多帳戶,綁定帳戶每週五會給伊5萬元,跟伊聯繫的人要伊向行員講是幫朋友綁定,行員說是詐騙,伊不相信,堅持要綁定,後來綁定成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再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於銀行行員詢問約定轉帳對象時回答「你說我朋友跟我一起投資貨幣的不方便跟你說」一節,則有上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足參。是依其所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不僅以不合理之高額報酬換取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綁定約定帳號,並要求被告在綁定約定帳號時為不實陳述,被告於提供兆豐帳戶時,就對方是否將之作為財產犯罪等不法使用,顯無不能察覺、辨別,並產生懷疑之理。
(三)又依前述通訊軟體紀錄文字檔所示,被告曾向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詢問:「這樣會不會被政府查到?」等語,而對方則回以:「我們公司都是合法金流,公司主要是投資虛擬貨幣,因每個幣種都有認購額度,因此需要很多賬號」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除了聽對方講的之外,並沒有去做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則自上述對話紀錄以觀,除可見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前,已對於其合法性有所質疑,尚且被告除詢問其已生懷疑之對象外,並無任何其他查證,可徵被告斯時並無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不會被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不法使用之確信,被告仍於此情形下提供金融帳戶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可見被告係為賺取顯不相當之每週5萬元報酬,而心存僥倖,將該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明。
(四)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依其所述,其已知提供金融帳戶係作為金錢轉進轉出之用甚明,顯見被告確實能預見本案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將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情形,此觀上述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即明,實已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兆豐帳戶提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用以訛騙被害人,並以之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幫助犯。另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4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將兆豐帳戶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助益其該詐騙集團成員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所為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隱匿其流向外,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暨被告患有類風溼性關節炎、廣泛性焦慮症、肌纖維炎症候群,頑固型偏頭痛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頁),及其於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月薪2萬6,000元、已婚、無子女、不需扶養其他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犯罪所得3,000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而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從輕量刑,可以勞動服務或是緩刑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且被告自陳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無訛(見本院卷第115頁),亦未見被告有何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舉,則本院認原審所諭知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鍾晴法官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徐代瑋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簡劉千黛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某時,以電話、通訊軟體與簡劉千黛聯繫,假冒台電人員、警察,向簡劉千黛佯稱:其涉及詐欺洗錢,需監管帳戶云云,使簡劉千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兆豐帳戶。111年6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80萬元2 蘇王秀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通訊軟體與蘇王秀娥聯繫,假冒其姪女,向蘇王秀娥佯稱:急需借款云云,使蘇王秀娥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其夫蘇新建之帳戶,匯款至兆豐帳戶。111年6月30日上午10時35分許29萬元3王玕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上午某時,以電話與王玕聯繫,假冒其前同事,向王玕佯稱:急需借款云云,使王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兆豐帳戶。111年6月30日上午10時48分許42萬元4張瑞雲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通訊軟體與張瑞雲聯繫,假冒其姪女婿,向張瑞雲佯稱:急需借款云云,使張瑞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兆豐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26萬元